下列机构、企业、团体和个人可以开立本存款帐户:一、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商务机构、驻华的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二、外国或港澳地区的企业、团体;三、在中国境内的侨资、外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四、居住在中国境内、外的中国人、海外华侨和港澳同胞;五、按国家规定允许将外汇留给个人的中国人;六、其他经中国银行同意者。
第三条 下列外汇,可按外汇牌价兑换成人民币,存入本帐户:一、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给存款单位或个人的汇款(不包括汇帐外汇)
;二、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携入或寄入的外汇,如为外钞,按当日的外钞买入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入帐。不能立即付款的外币票据,需经银行办理托收,收妥后方可入帐。
三、其他经存款银行同意可以存入的外汇。
第四条 本存款为记名或活期存款,分为往来户和存款户两种。本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在中国境内的存款单位或个人因需要,要求使用支票的,需经存款银行同意。使用支票的往来户不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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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例102
第五条 起存金额属机关、团体、企业存款,不低于人民币1000元;属个人存款,不低于人民币20元。
第六条 本存款帐户的使用:一、可以将存款本息按支取日的外汇牌价,兑换为外汇汇往境外;二、可以转存为人民币存款户或支取人民币现钞。
一经转存人民币存款户或支取人民币现钞,不得再存入本存款户;三、可转入在存款银行开立的其他人民币特种存款帐户。
第七条 存款单位或个人,如将存折或印鉴遗失,应立即持单位证明或原约定的凭证向存款银行以书面申请挂失,经银行认可,可以补发存款凭证或更换印鉴。在挂失前,如存款已被人领取,由存款单位或个人自己负责。
第八条 本存款帐户清户时,存款单位或个人应将存折支票或其他有关凭证交回。
第九条 存款银行对存款人的存款负责保密。
第十条 本章程由中国银行总行公布施行。
条 例
条例,是用来叙述某一方面工作和活动的原则与要求的文种。一般由职能部门制订,经权力机关批准实施(国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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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的条例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下令发布施行)。
它所作的规定和要求比较原则概括,具体执行还要根据实情制订办法或细则。条例与章程、规定、制度、办法等一样,属于一定范围内制订的具有法规性和约束力的文件,要求有关人员按章办事、共同遵守的。但是它又与章程不同。章程专门规定某个组织的性质、任务等,条例而是就某一方面的工作与活动进行规范的,带有一定的重要性与普遍性。
条例与规定、制度、办法等也有区别,条例较这些文种涉及的面要广阔些。
条例的写法与章程的写法相同。不过,标题应标明文件的主题。如《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如果是“暂行”性质的,也应在文种之前加“暂行”字样。如《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
拟写条例,应以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指示精神为依据,不能按个人或小集体的利害来决定取舍;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力求做到切实可行;条文应简明扼要,使用的概念要准确,不能模棱两可,以免使人产生曲解。
范例一A B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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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例302
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
第三条 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但是,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债券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企业的名称、住所;(二)企业债券的面额;(三)企业债券的利率;(四)还本期限和方式;(五)利息的支付方式;(六)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七)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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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第十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
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三)具有偿债能力;(四)
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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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例502
(五)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制订发行章程。
发行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二)
企业近三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三)财务报告;(四)企业自有资产净值;(五)筹集资金的用途;(六)效益预测;(七)发行对象、时间、期限、方式;(八)债券的种类及期限;(九)债券的利率;(十)债券总额;(十一)还本付息方式;(十二)审批机关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发行章程;(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三年的财务报告;(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按照国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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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报送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公布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发行章程。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依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下列资金购买企业债券:(一)财政预算拨款;(二)银行贷款;(三)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金。
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债券。
第二十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卖和期货交易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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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例702
机构承销。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企业债券,应当对发行债券的企业的发行章程和其他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债券的转让,应当在经批准的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三条 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企业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发行或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冻结并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余,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超过批准额发行企业债券的,冻结并责令退还超额发行部分或者核减相当于超额发行金额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当于超额发行部分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超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利率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处以相当于所筹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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